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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汽車回收管理
第一條 為了規范
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汽車(包括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
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
不具備條件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或者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人;
(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備必要的拆解設備和消防設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輛;
(五)正式從業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
(六)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七)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還應當符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報廢汽車回收行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擬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審核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資格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資格認定書》后,應當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資格認定書》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并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九條 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頒發有關證照。
第十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將報廢汽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第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汽車,并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注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十二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
第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汽車應當逐車登記;發現回收的報廢汽車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車及其“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中,回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汽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
禁止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和拼裝車進入市場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裝車和報廢汽車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告知原審批發證部門撤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以及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狀況實施監督,堵塞銷贓渠道。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應當予以查封、取締。
第十九條 報廢汽車的收購價格,按照金屬含量折算,參照廢舊金屬市場價格計價。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2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單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自行拆解報廢汽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明知或者應知是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或者出售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拼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廢汽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拼裝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拼裝車,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負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審批發證的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給有關證照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其中,對承辦審批的有關工作人員,還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不得繼續從事審批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責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發現不再具備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及時撤銷有關證照的,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二)向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
幫助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有關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條 軍隊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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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報廢汽車擁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
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家用小型轎車,無強制報廢年限。家用的非運營的小、微型載客汽車,檢驗年限為:使用6年以內,兩年檢驗一次;使用6年至15年,一年檢驗1次;使用15年以上,一年檢驗2次。如果檢驗合格可
繼續駕駛。 第21年起,每3個月檢驗1次。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報廢車回收
報廢車回收公司介紹到一般情況不同類型的車輛延緩的年限不同,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非營運9座(含)以下客車報廢年限為15年。較初的6年內每2年審驗1次,之后為1年1審,使用年限超過15年后
,每半年審驗1次,能通過審驗即可無限延期,簽注至2099年12月31日
2:9座以上非營運客車報廢年限為10年,可申請延期至20年
3:旅游客車報廢年限為10年,可申請延期至20年
4:營運客車,報廢年限為10年,可申請延期至15年
5:輕型貨車和大型貨車報廢年限為10年,可申請延期至15年
6:微型貨車和19座以下出租車報廢年限為8年,不可申請延期
7:20座以上出租車,報廢年限為8年,可申請延期至12年
8:帶拖掛貨車:礦山作業車,報廢年限為8年,可申請延期至12年
唐山報廢汽車的回收和再生應用成為回收物流的重_報廢車回收公司,報廢車回收價格,報廢車回收電話報廢車回收公司講到隨著我國汽車工業的迅速發展,我國汽車的保有量持續高速增長,每年的報廢量也隨之增加。報廢汽車的回收和再生利用成為回收物流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節約原生資源,實現環境保護、保證國家資源合理利用的重要途徑,也是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國作為一個新崛起的汽車大國,汽車回收制度的確立和強化是必然的選擇。
報廢車回收
報廢汽車中的許多物件,像舊發動機、舊輪胎等都可以進行循環利用。以舊發動機為“毛坯”, 按照嚴格的技術要求,采用專門的工藝和設備,對主要零部件進行清理、檢測、加工、更換,可以生產出“再制造發動機”。其功能、油耗、環保等指標完全能夠達到新發動機的標準,其價格僅是新機器的50~60%。用這種辦法,舊發動機85%的價值得到了利用;而回爐只利用了原價值的3%。廢舊輪胎回收利用也是如此。國際上每年舊胎翻新量一般占新胎量的10%。我國每年生產新輪胎1.01億條,產生廢舊輪胎約3000萬條左右,其中400萬條得到了翻新,僅占新胎量的4%。據測算,每翻新一條胎可節約橡膠4千克,碳黑2千克,尼龍簾布1.7千克,石油18千克,鋼材1千克。只要使我國的舊胎翻新量達到國際一般水平,節約的資源量就是很可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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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標題:唐山報廢汽車的回收和再生應用成為回收物流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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